24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五条:“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
保留 |
对县(市、区)的常规检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县级商务执法部门 |
25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生活必需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 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未按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4号令)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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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洗染业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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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家电维修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7号令)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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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令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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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令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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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令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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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家庭服务机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令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32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令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33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美容美发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34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食品流通市场未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禁止使用冒用相关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号令)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保留 |
对县(市、区)的常规检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县级商务执法部门 |
35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36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37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38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39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40 |
市商务局 |
权限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 0 1 3第3号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 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41 |
市商务局 |
违反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保留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