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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局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5-10-09 00:00:00  来源:

市商务局行政处罚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清理意见

备注

1

市商务局

权限内餐饮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留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2

市商务局

权限内特许人非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保留

限市本级

3

市商务局

权限内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限市本级

4

市商务局

权限内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保留

限市本级

5

市商务局

权限内特许人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以及未按规定报告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保留

限市本级

6

市商务局

权限内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合同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保留

限市本级

7

市商务局

权限内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备案机关报告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5号令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 3 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保留

限市本级

8

市商务局

权限内对违反典当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限市本级

9

市商务局

权限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保留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10

市商务局

权限内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3年第1号令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保留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11

市商务局

权限内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3年第1号令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保留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12

市商务局

权限内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3年第1号令)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13

市商务局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保留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14

市商务局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保留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15

市商务局

规模发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保留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16

市商务局

权限内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保留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17

市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保留

对县(市、区)的常规检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县级商务执法部门

18

市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保留

对县(市、区)的常规检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县级商务执法部门

19

市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商品溯源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 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 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保留

对县(市、区)的常规检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县级商务执法部门

20

市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违规销售散装酒和违规储运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 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对县(市、区)的常规检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县级商务执法部门

21

市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保留

对县(市、区)的常规检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县级商务执法部门

22

市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国家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25号令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保留

对县(市、区)的常规检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县级商务执法部门

23

市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不配合监督检查,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对县(市、区)的常规检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县级商务执法部门